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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 仲裁庭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2016-06-17

菲律賓於2013年1月22日單方面就中菲有關南海問題提起仲裁以來,中國始終堅持不接受、不參與的嚴正立場,並明確指出仲裁庭對該案明顯沒有管轄權。

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作出《管轄權和可受理性裁決》,裁定其對菲律賓所提部分訴求擁有管轄權,並將其餘訴求的管轄權問題保留至案件實體階段一併審理。這是一項從認定事實到適用法律都充滿錯誤的裁決。

一、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所提訴求構成中菲兩國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約》),仲裁庭僅對“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具有管轄權。本案中,仲裁庭要確立管轄權,必須證明中菲之間就有關仲裁事項存在爭端,而且該爭端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國際實踐表明,要認定爭端的存在,首先必須證明提起訴訟或仲裁程序時當事方之間存在具體的分歧事項,還須證明當事方是就“同一”事項或主張存在有針對性的分歧或爭點。

菲律賓第3項訴求提出,黃岩島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第4項訴求提出,美濟礁、仁愛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能產生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第6項訴求提出,南薰礁和西門礁(包括東門礁)是低潮高地,不能產生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第7項訴求提出,赤瓜礁、華陽礁和永暑礁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要認定上述訴求構成中菲之間的爭端,仲裁庭必須基於事實證明,菲律賓在提起仲裁前曾向中國提出過上述主張,而中國就此表示過反對。但是仲裁庭未能做到。

事實上,中菲兩國就菲律賓上述訴求根本不存在真實的“爭點”。中國歷來對包括黃岩島在內的整個中沙群島和包括美濟礁等8個島礁在內的整個南沙群島主張並享有領土主權和海洋權利,而菲律賓是就單個島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權利提出訴求。兩國從未就菲律賓訴求所涉事項交換過意見。這些事實表明,中菲兩國的主張涉及不同問題,並非針對同一事項,也不存在有針對性的反對。菲律賓有關訴求不構成中菲兩國之間的爭端。仲裁庭曲解中國觀點,錯誤認定中菲兩國就菲律賓有關訴求存在爭端。

即使有關訴求構成爭端,如果該爭端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仲裁庭也無權管轄。仲裁庭在論及菲律賓第1和第2項訴求時指出,中菲之間的爭端是有關《公約》框架下“歷史性權利”的爭端。然而,“歷史性權利”在《公約》締結前久已存在,它建立在包括習慣國際法在內的一般國際法的基礎上並由其規範,與《公約》並行,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同時,仲裁庭未指出菲律賓上述訴求涉及《公約》哪些具體條款,更未論述其與具體條款之間是否存在實質聯繫,只是籠統地認定這些訴求屬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這在法律上顯然站不住腳。

二、仲裁庭管轄本質上屬於領土主權問題的事項,超出了《公約》授權

菲律賓所提各項訴求,本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處理這些訴求須先行確定領土主權歸屬,這些訴求的真實目的和實際效果將不可避免地對中菲兩國的領土主權主張產生重大影響。仲裁庭裁定菲律賓的所有訴求都不涉及主權問題,違反國際法上的“陸地統治海洋”原則,也不符合《公約》有關海洋權利的規定。

從客觀聯繫看,判定南海部分島礁領土主權歸屬是處理菲律賓所提訴求的前提,仲裁庭卻錯誤地將二者割裂。

菲律賓第1和第2項訴求提出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但實際上,如果不確定中國對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就無法確定中國在南海享有何種海洋權利,也就無法確定中國依據《公約》在南海可以主張的海洋權利範圍,更無從判斷中國所主張的海洋權利是否超出《公約》規定。

菲律賓第3至第7項訴求涉及島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權利。根據包括《公約》在內的國際法,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歸屬於島礁所屬的沿海國,而非島礁本身。《公約》在規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時,明確將海洋權利賦予相關海域的“沿海國”。脫離了國家領土主權,孤立地討論島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權利,則沒有作為國際法主體的“真實”的當事方,有關訴求不構成中菲兩國之間“真實”的爭端。此外,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為領土本身就是領土主權問題。因此,在島礁主權歸屬問題未獲解決的情況下,仲裁庭徑行處理菲律賓上述訴求是本末倒置。

菲律賓第8至第14項訴求涉及中國在南海的活動是否合法。但實際上,要確定中國相關活動是否合法,必須首先判定相關活動所在海域的權屬,而海域的權屬主要基於陸地領土主權來確定。不先行判定相關島礁領土主權歸屬,就無法處理上述訴求。

從真實目的和實際效果看,菲律賓提起仲裁都是否定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仲裁庭卻對此選擇性失察。

大量證據表明,菲律賓提起仲裁案的真實目的是要否定中國對黃岩島和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例如,菲律賓外交部於2013年1月22日發佈仲裁程序問答文件宣稱,提起仲裁是“為了保護我們國家的領土和海域”,強調不要“放棄我們的國家主權”。

仲裁庭也沒有客觀評估其處理菲律賓訴求對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可能產生的實際效果。中國歷來對整個南沙群島享有領土主權。南沙群島包括眾多島礁,其中的島、礁、灘、沙等,作為南沙群島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均屬於中國領土。南沙群島作為整體,擁有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菲律賓請求裁定南沙群島中的美濟礁、仁愛礁和渚碧礁等屬於低潮高地,不應被據為領土,還請求裁定中國南沙群島中少數單個島礁的地位和海洋權利。仲裁庭如果認可菲律賓的訴求,就等於企圖否定中國對南沙群島作為整體享有的領土主權。

三、仲裁庭罔顧中菲之間存在海域劃界的事實,曲解《公約》第298條規定,越權管轄與海域劃界有關的事項

中菲之間存在着海域劃界地理狀況以及海洋權利主張重疊的情形。菲律賓相關訴求所涉9個南海島礁距離菲律賓群島海岸均不足400海里。中國歷來將中沙群島和南沙群島分別作為整體主張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菲律賓則依據其海岸主張上述權利,兩國顯然存在海域劃界問題。任何確定海洋地物的地位及其海洋權利的行為都必然會影響到中菲兩國今後的海域劃界。菲律賓提出的有關島礁地位及其海洋權利的訴求,都構成中菲海域劃界問題的一部分。中國已於2006年根據《公約》第298條作出聲明,明確將“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爭端”排除適用包括仲裁在內的強製程序。

《公約》第298條所稱“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爭端”包括但不限於“劃定海洋邊界本身的爭端”。仲裁庭卻將這一規定狹義地解釋為“劃定海洋邊界本身的爭端”,企圖割裂島礁地位及其海洋權利與海域劃界之間的客觀聯繫,不符合國際法和國際實踐,也有悖《公約》第298條旨在限制強製程序適用的立法原意。

四、仲裁庭否定中菲兩國存在通過談判解決相關爭端的協議,曲解《公約》第281條規定,錯誤行使管轄權

仲裁庭行使管轄必須符合《公約》第281條規定的前提條件。該條規定,如爭端各方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

《公約》第281條僅提及“協議”一詞,沒有對其形式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有關按條約文字通常含義解釋的規定,該條中的“協議”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強調合意行為本身,而非體現這種合意的形式或載體。

一系列中菲雙邊文件和中菲均參加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宣言》),確認了雙方通過談判解決有關南海爭端的共識,構成《公約》第281條規定的“協議”,並排除了第三方爭端解決程序。

仲裁庭以中菲之間的雙邊文件和《宣言》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為由,認定中菲之間沒有關於爭端解決方式的“協議”,這是對“協議”含義的曲解,忽視了合意行為本身即可構成“協議”,有悖《公約》相關條款的通常含義和立法精神。

五、仲裁庭錯誤裁定菲律賓就所提仲裁事項的爭端解決方式履行了“交換意見”的義務

仲裁庭行使管轄權必須符合《公約》第283條規定的前提條件,即當事方在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發生後,應迅速就以談判或其他方式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

本案中,仲裁庭混淆中菲交換意見的事項,將兩國圍繞南海島礁領土主權問題進行的磋商和往來照會,作為兩國就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進行交換意見的證據。仲裁庭顛倒事實,將所謂“爭端”產生前的事實作為該“爭端”交換意見的證據。仲裁庭刻意降低履行交換意見義務的標準,使得《公約》第283條的規定形同虛設。

六、仲裁庭有違客觀公正,背離了《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和宗旨,損害了《公約》的完整性和權威性

《公約》是一個“一攬子協議”。仲裁庭孤立地解釋或適用相關條款,將島礁地位及其海洋權利既與島礁主權相“切割”,又與海域劃界相“切割”,破壞了《公約》的整體性。仲裁庭在解釋或適用規則方面採取雙重標準,其認定事實明顯偏頗,也未踐行採信證據的國際通行規則。

仲裁庭竭力擴權、濫權,開啟惡劣先例,可能引發有關海洋爭端的“濫訴潮”,不僅損害中國的重大合法權益,而且損害所有締約國依照《公約》和平解決爭端的重大利益,特別是各國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還將危害國際海洋法律秩序,危害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

爭端解決機制的根本目的在於和平解決爭端。要實現上述目標,關鍵是要善意、全面、完整地解釋和適用《公約》關於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依法審慎查明事實和認定證據。本案仲裁庭卻未盡上述職責,越權管轄,致使中菲之間有關南海問題的矛盾不僅沒有化解,反而更加突出;南海局勢不是趨向緩和,而是更加緊張。這些做法與《公約》和平解決爭端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馳。

綜上所述,仲裁庭對菲律賓所提訴求確立管轄權是完全錯誤的。仲裁庭所作管轄權裁決完全是一項政治性裁決。已有不少中國和外國國際法學者對仲裁庭越權管轄提出質疑。非法行為不產生權利。無論仲裁庭最終就案件實體問題作出何種裁決,當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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