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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管轄權裁決能讓人信服嗎?

2016-06-16

眾所周知,菲律賓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就南海問題對中國提起了仲裁程序。仲裁庭已就其對菲律賓所提訴求是否具有管轄權作出了裁定。仲裁庭裁定其對該案有管轄權,儘管只對菲律賓所提15項訴求中的3項訴求的管轄權是無條件的。此後,仲裁庭開庭審理了各項訴求的實體問題,並很可能在今年晚些時候作出最終裁決。然而,批判性地研究仲裁庭關於管轄權的裁決,不難發現其中存在很多瑕疵。

首先我們要了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強調,對於南海這種半封閉海域的周邊國家,即使它們之間不存在關於海域劃界的協議,這些國家也應通過相互合作解決共同面臨的問題。

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沿海國可以主張的海域範圍,包括12海里領海、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以及至少200海里的大陸架(如果地理條件允許,還可主張超過200海里的外大陸架)。這些海域主張無法基於高潮時沒入水中的低潮高地作出,但所有這些主張都可以通過島嶼作出,唯一的例外是“不能支持人類居住或者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只能主張領海。“岩礁”這一術語很難解釋,迄今也鮮有關於其具體所指的國際法判例。然而,這對菲律賓的諸多論據而言卻至關重要,因為菲聲稱南海的許多地物要麼是低潮高地,要麼就是“岩礁”。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的部分特定情形中,一國有義務就與另一國的爭端接受仲裁,但此義務受制於許多重要的例外和限制規定,其中部分規定是可以由當事國自行選擇加以適用的。換言之,我們常說締約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同意接受仲裁,但更準確的說法是締約國僅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例外和限制條件下同意仲裁。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在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聯合國會議上,《公約》關於爭端解決的條款是作為一攬子協議的一部分被接受的。對公約所有締約國來說,保證一攬子協議不受干擾顯然極為重要。

當菲律賓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提起仲裁程序時,中國拒絕出庭,並認為該程序是被《公約》規定的例外情形之一所排除的。在國際司法程序中,一國不出庭的做法其實並不少見。最著名的案例是在尼加拉瓜於上世紀80年代在國際法院對美國提起的訴訟中,在法院作出具有管轄權裁定後,美國即拒絕繼續參與。

那麼,仲裁庭是基於何種理由認為其具有管轄權呢?首先要注意的是,儘管南海諸島的領土主權這一充滿爭議的問題牽涉中國、菲律賓、越南、馬來西亞和汶萊等多個國家,但是仲裁庭對領土主權事項並沒有管轄權。換句話說,仲裁庭不能裁定某一地物屬於中國還是菲律賓。這是因為仲裁庭只對關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具有管轄權,而《公約》不能用來解決領土爭端。菲律賓認識到這一困難並明確表示其無意要求仲裁庭對領土主權問題作出裁定。

儘管如此,仲裁庭認為即使不能裁定地物歸屬於哪國,其仍可判定南海地物的地位(即這些地物是“岩礁”還是低潮高地)。我在別處曾指出,將判定地物的地位放在決定主權事項之前,是本末倒置的,而且國際司法程序中從未出現過類似先例。

為作出其具有管轄權的結論,仲裁庭試圖探究菲律賓提起此案的“真正問題”,並認定這一“真正問題”不是地物的主權而是地物的地位。因此,仲裁庭聲稱可以在不觸及地物主權問題的情況下裁定地物地位問題。然而,在最近的毛里裘斯訴英國案中,毛里裘斯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就英國宣布在查戈斯群島周邊區域設立海洋保護區的效力問題提出質疑,毛里裘斯的實際目的則是請求仲裁庭就這些島嶼的主權問題作出裁定。仲裁庭在該案中正確地看穿了毛方的把戲,拒絕在這一問題上接受毛方的論證。但讓人不解的是,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卻並未遵循上述先例。

同樣需要注意的是,中國援引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例外規定之一即有關海域劃界問題。根據這一規定,其他國家不得就涉及中國的海域劃界的問題提起強制仲裁。但實際上,劃界海域範圍內的諸多地物的地位是什麼,這是關於任何海域劃界的核心問題之一,因為低潮高地不產生任何海域,而“岩礁”僅僅具有領海。因此,確定海洋地物的地位是進行海域劃界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換句話說,劃定海域界限必須包括且應當考慮海洋地物的地位。這樣來看,一個有力的觀點是,海域劃界應當包括作為海域劃界不可分割一部分的海洋地物地位的認定,這一問題也屬於中國作出排除的例外事項。

同時,大家都熟知“陸地統治海洋”這一法律原理。換句話說,一國基於其陸地領土而擁有海洋權利。因此,國際法院在其判例中總是在裁定海域劃界事項前先解決陸地領土爭端。這裡有三項獨立的要素:地物的地位、海域劃界以及陸地領土的主權。儘管仲裁庭接受自身對後兩項要素不具有管轄權的事實,卻依然裁定基於對第一項要素具有管轄權而繼續審理此案。

大家可能會思考仲裁庭以此方式繼續審案是否正確。國際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強調必須維護司法完整性。本案中,仲裁庭認為其在不能就作為前提而且不可分割的海域劃界和領土主權要素作出裁定的情況下,也能夠對地物地位這一要素作出裁定。仲裁庭在此基礎上試圖行使管轄權,我們同樣也可以質疑其是否維護了司法完整性。

中國一直主張關於南海的任何爭端均應通過當事方談判解決,而不是訴諸司法程序。在此背景下,中國指出其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國家於2002年簽訂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明確提及此點。諸如《宣言》這樣的文件本身可能並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拘束力,但對國際法學者來說,它們通常應被視為作出了禁止反言的意思表示。因此,在A國向B國作出表態,B國依賴該表態,而且一旦A國違反該表態則B國將受損的情況下,A國不能背棄這一表態。但在本案中,仲裁庭認為《宣言》不構成菲律賓的這種聲明。這實在難以理解:《宣言》是各方共同談判的文件,並由高層官員簽署,認為這不構成聲明實在很奇怪。但結果是,仲裁庭允許菲律賓撤銷其在《宣言》中所作表態並繼續參與仲裁。這將可能成為一個惡例:目前各國正在就數以萬計這類可能無法律拘束力的文件進行談判,但各國都認為應當遵守這類文件中的規定。仲裁庭作出的上述裁定可能撼動國際關係整體的穩定性。

最後,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項下,仲裁庭有義務確保案件在開庭前“有充分依據”。本案中的一位法官在先前的案件中曾將此要求比喻為普通法系國家在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消除合理懷疑”標準,這當然是一個嚴格的標準。但問題的癥結是,仲裁庭在裁定其對菲律賓訴求具有管轄權時是否也適用了這一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