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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研究院重磅報告再批南海仲裁裁決

2020-12-16

近日,由中國南海研究院和英國菲耶塔國際公法律師事務所合作完成的《南海仲裁案裁決的法律批駁》(A Legal Critique of th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Matter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通過《亞洲國際法年刊》在荷蘭博睿學術出版社全文線上發佈,並面向國際社會、境內外研究機構和專家學者開放,提供長期免費下載服務。

這份歷時兩年、篇幅近200頁的報告是菲律賓南海仲裁案非法裁決出爐以來,第一份由中國智庫組織和主導、國際知名律師事務所和多位來自英國、美國、荷蘭的頂級國際法專家以及有代理國家法律服務、實踐經驗豐富的訴訟律師深度參與撰寫的重磅成果。

報告以客觀、公正、中立的“第三方視角”援引和參考了大量國際司法與仲裁案例及國家實踐,對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在法律解釋與適用、證據採信、事實認定等方面存在的諸多謬誤和瑕疵進行了全面系統的批駁。報告在西方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有助於國際社會進一步了解南海仲裁案的真相,尤其是隱藏在其背後的政治操弄及法律缺陷,並從國際法視角理解中國“不接受、不參與、不承認”立場的必然性和正當性。

應當指出的是,該報告的發佈不是為了掀起新一輪外交法律論戰,而是希望再度以嚴謹、客觀的學理分析向國際學術界和整個國際社會深刻揭示南海仲裁案及其裁決的歷史性錯誤,以及裁決對於南海和平穩定的負面影響和對國際法治、海洋秩序造成的嚴重損害。報告呈現出幾方面亮點和特點:第一,仲裁庭裁定對於菲律賓所提的第1、2項訴求具有管轄權,在實體法上很容易被質疑。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與南沙島礁領土主權問題之間有着無法割裂的聯繫,而與領土主權有關的國際爭端之強制性解決,已經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排除。仲裁庭對於中國歷史性權利主張的裁決,尤其是歷史性權利主張並不包括“歷史性所有權”的結論,也存在諸多不得不令人生疑之處。仲裁庭區分了“歷史性所有權”和“歷史性權利”,並據此認為《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僅僅排除了狹義界定下的“歷史性所有權”問題。從國際法上看,這一結論並無確實的基礎。即使仲裁庭的這個結論是正確的,也有大量證據證明,中國在“斷續線”內的海洋權利主張包括了“歷史性所有權”。同樣讓人懷疑的是,仲裁庭是否是一個有權利決定中國所主張的斷續線及相關的歷史性權利“沒有法律效力”的適格機構?客觀地講,這個問題根本就不涉及對“《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因而也不在依據《公約》而成立的仲裁庭之管轄範圍內。

第二,對於菲律賓所提之第1、2項訴求所涉及到的實體問題,仲裁庭做出的裁決也容易受到實體法上的質疑。尤其仲裁庭得出結論認為,《公約》“沒有留下可以主張歷史性權利的任何空間”,這一結論非常值得懷疑。歷史性權利能夠獨立於《公約》而繼續存在,這一結論已經由厄立特里亞訴也門仲裁案的裁決所確認,與《公約》某些條款保持了一致。因此,仲裁庭關於“超出《公約》所施加的限制性規定而主張的歷史性權利、其他主權權利或管轄權業已為《公約》的規定所廢止”的結論很有可能是錯誤的。對於仲裁庭來說,無視“斷續線”和“斷續線”所指向的諸多權利,基於《公約》已經“取代”所有歷史性權利這一判斷得出結論是不適當的。相反,歷史性權利制度存在於包括專屬經濟區在內的多種海洋區域,能夠為與《公約》並行的一般國際法所保護。

第三,對於菲律賓提出的第3、7項訴求所涉南沙島礁和地物的法律地位問題,仲裁庭所做出的各項裁決也經不起推敲。仲裁庭認為,太平島和南沙群島中的所有其他高潮地物均為“岩礁”,都不能維持《公約》第121.3條意義上的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無論是作為一個法律問題,還是作為一個證據問題,這一結論都備受質疑。

第四,根據所搜集的證據,仲裁庭本可以得出結論認為美濟礁是一個高潮地物,可以根據《公約》第121.3條有資格擁有領海。如果仲裁庭得出這樣的結論,對於菲律賓所提的第5、8、9、12項訴求(僅就它們涉及到的美濟礁及其領海而言),它就沒有管轄權,因而也就不能對諸多實體問題做出若干實體性裁決。尤其要指出的是,如果這樣,它就不會得出“美濟礁位於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之內”這樣的結論,也不會認為中國在美濟礁周圍海域進行的若干活動都違反了《公約》的規定。

第五,仲裁庭決定不分析其他高潮地物(安波沙洲、費信島、南鑰島、鴻庥島、馬歡島、敦謙沙洲、景宏島和彈丸礁)在《公約》上的法律地位。仲裁庭這種“走捷徑”的做法令人吃驚,也頗具爭議,違反了其在確認管轄權時所負有的相應義務。要履行這一義務,仲裁庭就必須通過一種有意義的方式,參考可以得到的全部證據,評估南沙群島中全部島礁的法律地位。

第六,在菲律賓提出的諸多訴求中(第8至第13項訴求),都涉及到了中國在南海進行的諸多活動,但對於菲律賓這些訴求中的大多數來說,仲裁庭可能都沒有管轄權。對於第8、9、12項訴求,仲裁庭可能沒有管轄權的理由見上面的概述部分。此外,仲裁庭還很有爭議地認為,《公約》第298條第1款b項關於“軍事活動例外”的規定不可適用,對於中國將南沙部分地物據為領土及在這些地物之上的建築活動,仲裁庭都錯誤地行使了管轄權。

第七,在菲律賓所提的一些訴求(第8至第13項訴求)中涉及到中國在南海的諸多活動,雖然仲裁庭對於這些訴求確實擁有管轄權,仲裁庭就這些特定實體問題做出的若干裁決在法律上可能是正確的(如關於國家在《公約》下所承擔的環境義務與適當顧及義務),但這些裁決都涉及到若干孤立的事件,或者建立在較為有限的證據基礎之上。進一步講,仲裁庭認為,中國執法船舶在黃岩島附近海域的執法活動違反了《公約》第94條的規定。但事實上,《公約》第94條並不適用於領海地區發生的爭議,因而這一裁決並不正確。

第八,在若干方面,仲裁庭違反了它在《公約》項下的義務,即它本身需要證明菲律賓的這些訴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這些違反《公約》義務的行為包括仲裁庭直接聘用檔案保管人,以便找出日後可以由仲裁庭用來支持菲律賓指控中國的證據;但與此同時,仲裁庭既沒有探究可能本來容易獲得的證據,也沒有探究可能本來會抑損菲律賓諸多訴求的證據(如台灣聲稱的關於太平島之地位的證據)。仲裁庭的這一做法超越了它所獲得的授權,減輕了菲律賓的舉證責任。

第九,更進一步地講,仲裁庭還犯了一個程序上的錯誤:在實體問題開庭審理之後,它任命了四位專家,但沒有向雙方當事人提供對這四位專家進行質證的機會,但卻根據這些專家的意見做出裁決。

第十,在本案涉及到第三國的權益時,仲裁庭錯誤適用了貨幣黃金原則(又稱“不可或缺第三方原則”——譯者注),錯誤地裁定“馬來西亞在法律上的利益並不會成為本案'爭議的標的',不會因為本仲裁庭的裁決而受到影響”。很明顯的是,當仲裁庭做出若干裁決,裁定馬來西亞聲索的若干高潮地物構成《公約》第121.3條意義上的“岩礁”時,該裁決就確實牽連到了馬來西亞在法律上的主張。這些裁決也會牽連到越南在法律上的聲索。據此可以質疑對於南沙島礁的法律地位問題,仲裁庭是否有權管轄。

南海仲裁裁決出爐已經四年多,中國“不接受、不參與、不承認”的官方立場已為國際社會廣泛知曉。但從目前南海法律爭鬥的現實看,裁決並非“廢紙”一張,其對中國南海權利主張、南海和平穩定以及進行中的中國與東盟國家的“南海行為準則”磋商的負面影響正日益顯現。鑒此,對裁決進行批駁以對沖其負面影響,是中國涉海智庫和法學工作者應有的使命。